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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譜安
相 對 人 黃莉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與聲請人簽訂商品買賣契約書,向聲請人購買「擁恆文創園區」商品1 單位,並約定分期繳款,惟相對人自108 年6 月起即未繳款,爰依約進行催告相對人應於函到10日內繳交應付期款,惟相對人仍未予置理,聲請人依約通知解除契約,並向相對人送達,卻遭郵務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知書、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及相對人身份證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查處情形為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 年3 月5 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93004263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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