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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秦瑋廷(更名前:秦國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109 年3 月6 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表示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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