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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黃明珮
相 對 人 林吳阿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經聲請人之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後因前開扶助案件取得新臺幣(下同)126萬元之利益;
而依法律扶助法規定,相對人應回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經審查委員會決定,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為4萬6,190元;
嗣聲請人對其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然皆送達未果,屬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況,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住所在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4 樓,後於108 年7 月30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之34,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上開109 年3 月及5 月間之通知書寄發相對人的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 二樓及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4 樓,並未對相對人之最新住所即戶籍地址為寄發,且前開二次通知係因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原因並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原因,是上開通知書遭退回僅係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上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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