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訴,4,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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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瑋津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王世堅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以票款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97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等語。
嗣於109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請求權之依據為依和解契約關係,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7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等語。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原告係本於票款請求權之事實為基礎,為本件之請求,故前後之訴狀所述內容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後訴亦得加以利用,不致造成程序上之浪費,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故於民國96年間發生訟爭,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嗣雙方互相讓步,於同年11月15日以被告給付和解金600 萬元予原告為和解條件,並於同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於同年月21日依約兌付第1 期和解金300 萬元支票後,因第2 期同額和解金給付日期將屆有無法履約之虞,遂商得原告同意後陸續換票,並就尚未支付和解金60萬元部分,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CL0000000 、面額為60萬元、發票日為97年1 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交原告收執,惟經原告於同年5 月2 日提示系爭支票後因撤銷付款而遭退票,原告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7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欲主張給付票款,嗣後又改以和解書請求,此兩者為不同之原因事實,一者為簽發支票之發票事實,一者為和解書簽訂之契約原因事實,因而構成訴之變更,兩者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資料難以前後援用,爭點亦不相同,故不符合請求原因事實同一之要件。
㈡另系爭和解書簽署日期為96年11月15日,清償日期分別為96年11月21日以及96年11月30日,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日期為97年1 月31日,系爭和解書簽訂之數額為600 萬元,系爭支票簽發則為60萬元,無論是發票日以至於發票金額均有不同。
次查,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條款,係以上述支票全數兌現後,原告始撤回自訴訴訟及對第三人何曉汶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早已履行和解條件,原告亦具狀撤回上開二訴訟,原告以和解書與系爭支票變更主張以和解契約之請求,但卻未證明該系爭支票與和解書屬於同一原因關係,並稱後續有換票之事實,然此部分被告嚴正否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業已履行完成。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履行和解契約,惟系爭和解書簽訂至今將近12年,被告若未履行完成,何以雙方約定被告必須先為給付兌現後,原告始撤回上開二訴訟,又何以在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將近過了12年始向法院主張給付和解金,退萬步言,兩造間縱然有換票之協議,原告若欲提告之日期亦可能在97年前後,豈會在被告撤銷付款委託後,將近10餘年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與一般常理已有未合。
㈢被告系爭支票簽發日為97年1 月31日,原告直至97年5 月2日始提示,當時因為兩造尚有清算其他的投資關係,被告始撤銷付款委託,與本件和解契約無涉,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票據債權業自發票日即97年1 月31日起算1 年,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97年5月2 日為付款提示後,因撤銷付款委託致未能兌現。
另兩造於96年11月15日曾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96年11月21日、96年11月30日各給付300 萬元,由被告開立各300 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並約定該2 張300 萬元支票全數兌現後,原告將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自字第193 號自訴案件及撤回對第三人何曉汶不當得利民事事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系爭和解書等影本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認為真正。
原告固主張系爭和解書簽訂後兩造曾有換票協議,被告並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和解書餘款60萬元,然系爭支票未兌現,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60萬元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有無換票協議?被告是否以系爭支票支付和解款項?被告有無依系爭和解書履行?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21日兌付第1 期和解金300 萬元後,因第2 期和解金給付期限將屆,有無法履約之虞,遂商得原告同意後換票,並就和解金餘額60萬元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恐乏所據。
況兩造若因被告無法遵期履行而有換票乙情屬實,該換票日期理應於96年11月30日之後,以利被告籌資支付延期票款,然觀諸卷附臺北地院96年度自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該判決理由第3 點即已載明:「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具狀陳明已與自訴人和解,且自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均未於96年12月14日期日到庭,復經本院另定97年1 月3 日續行準備程序,傳喚被告、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並在通知書上註明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規定,且經合法送達,而自訴人逕於96年12月1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自訴」等語,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延期清償而於該刑事自訴案件審理時具狀陳報,反而於96年12月14日即已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撤回自訴,則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曾有換票協議,被告並以系爭支票支付和解餘款之事實,自難認定。
⑵又按主張法律關係消滅者,就其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故債務人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者,當應就其清償之事由舉證證明。
本件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和解債務,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和解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未提出如轉帳或簽收、支票兌付明細等佐證其已清償前開和解債務,然因兩造於系爭和解書已約定:被告所開立之2 張300 萬元支票全數兌現後,原告將撤回臺北地院96年度自字第193 號自訴案件及撤回對第三人何曉汶不當得利民事事件等節,本院遂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北地院當事人為何曉汶、原告之民事事件進行情形,並調閱臺北地院96年度自字第193 號刑事案件全卷,以釐清被告有無給付系爭和解款項,然經臺北地院查證後稱:查無原告與何曉汶間之民事訴訟案件,另該院96年度自字第193 號刑事案件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等語,此有臺北地院函文2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31至32頁),故無法證明被告和解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然參諸前開臺北地院96年度自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該判決理由第3 點記載:「然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具狀陳明已與自訴人和解,且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均未於96年12月14日期日到庭,復經本院另定97年1 月3 日續行準備程序,傳喚被告、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並在通知書上註明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規定,且經合法送達,而自訴人逕於96年12月1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自訴,惟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仍未於97年1 月3 日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2 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 份及撤回自訴狀、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可資認定」等語,可徵被告應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予原告該600 萬元和解款項,原告始於該案審理中之96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刑事自訴,並於該案後續期日未到庭,故被告抗辯其已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全數給付和解款項之事實,應有依據,而系爭和解債務既已因被告履行而消滅,原告再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和解餘款60萬元,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7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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