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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訴字第6號
原 告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逸傑
原 告 張碩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被 告 張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二人之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3月22日,到期日為民國109年2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80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二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45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張碩芸之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3月22日,到期日為民國106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20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張碩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104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之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473號),被告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24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張碩芸為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6萬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以原告二人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3月22日,到期日為109 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 萬元的本票1 張(下稱系爭A 本票),被告並持系爭A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9 年度司票字第4454號,下稱系爭A 裁定),但是系爭本票上都沒有原告二人的簽名,而且印章也不是原告二人的印章,而是別人偽造,原告二人都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㈡被告另外持有以原告張碩芸的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3月22日,到期日為106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為1,200 萬元的本票1 張(下稱系爭B 本票),被告並持系爭B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9 年度司票字第1624號,下稱系爭B 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109 年度司執字第41104 號,下稱系爭B 強執),但是系爭B 本票上沒有原告張碩芸的簽名,而且印章也不是原告張碩芸的印章,而是別人偽造,原告張碩芸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A 本票,對原告二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A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
㈢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B 本票,對原告張碩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系爭B 強執(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之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6473號),被告以系爭B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張碩芸為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對被告抗辯的陳述:1.被告所提出的信守承諾約定書、授權特別委任同意書、匯款確認同意書、借名登記聲明書、承諾約定書、陳述事實說明書、錄音光碟譯文等文書,都是被告偽造,其形式上、實質上之證據力,原告均否認。
2.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A 屋)為原告張美惠向陳寶秀購買,並以張春菊為出名人,原告張美惠確有匯款予陳寶秀,並無被告所指信守承諾約定書的情事。
3.依張春治(即張晨芝)所出具的聲明書,她表示從來沒有與被告書立任何借名登記的契約書,被告也沒有提出他給付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 段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B屋)價金的付款憑證,系爭B 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款,被告未曾繳納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在89年間向訴外人游淑芬購買系爭A 屋,先登記在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陳寶秀名下,後因被告有官司問題而暫時登記過戶予訴外人張春菊,並約定於109 年2 月28日返還過戶登記予被告或被告之子,並簽訂信守承諾約定書,及簽立票面金額3,8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C 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保證。
後來在106 年3 月22日,原告張美惠為了取信被告,將系爭C 本票取回,另外簽立並交付系爭A 本票,後來兩造關係不睦,原告占有系爭A 屋不願歸還,而且將系爭A 屋轉手變賣,系爭A 本票是原告二人所共同簽發、蓋章交付被告作為保證,因原告不依約將系爭A 屋返還被告,被告始聲請本票裁定。
㈡被告於74年3 月8 日向訴外人王清泉購買系爭B 屋,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張春治名下,由被告支付價金予王清泉,後因張春治向原告張美惠借款100 萬元,在無力償還債務下,未經被告同意,暫時過戶移轉登記,後來原告張碩芸在106 年3月22日委任原告張美惠簽訂承諾約定書,承諾在106 年5 月22日前將系爭B 屋移轉過戶給被告,並簽立票面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保證,因原告不依約將系爭B 屋返還被告,被告始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就系爭A、B 本票已分別取得系爭A 、B 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就上開本票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二人主張系爭A 、B 本票都不是她們所簽發,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關於系爭A 本票部分:⑴被告抗辯系爭A 本票是他購買系爭A 屋後,因故暫時登記於張春菊名下,原告先簽立信守承諾約定書及簽發系爭C 本票交付被告,後來原告簽發系爭A 本票換回系爭C 本票而來,並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信守承諾約定書、異動索引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以供參考。
但是依據證人張春菊到庭證稱:系爭A 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她授權原告張美惠簽的,章也是她拿給原告張美惠去蓋,然後代書是兩造去找的,她沒有在場也不知道代書是誰,她只是借名登記。
當初原告張美惠在做生意不知道被告配偶要賣系爭A 屋,是因她在被告那邊上班,那時候公司剛好搬到五股,被告夫妻有資金上缺口,她在辦公室有聽到被告配偶委託仲介要賣系爭A 屋,她知道被告配偶個性,因為資金缺口,所以房子會便宜賣,她回去跟原告張美惠講,所以原告張美惠就決定買這間房子,然後當時跟被告配偶買2 千多萬,因為被告配偶當時缺少資金,所以原告張美惠就多買了幾百萬元;
又因為原告張美惠有做銀行的保證,而無法登記在原告張美惠名下,所以登記在她名下,她也沒有能為力幫被告配偶,她也好心去拜託原告張美惠要幫被告夫妻解決資金問題,所以是原告張美惠出的錢,然後登記在她名下,後來原告張美惠做生意也需要週轉,所以幾年之後就賣掉了。
信守承諾約定書她沒有看過,她沒有在這份文件上蓋章,不是她的章,都是被告自己亂寫的。
系爭A 本票她沒有看過,根本不可能背書,背面的印章並非她的,那3 個章都不是她的,她在崑碁公司當人事,所以她有公司的章,她一看就知道不是公司的章。
在106 年3月22日伯朗咖啡現場,她沒有看到原告張美惠拿本票給被告,被告是跟原告張美惠借錢的,不可能金主跟借錢的人簽本票等語,可知系爭A 屋係原告張美惠向陳寶秀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張春菊名下,而且參考對照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第150 至155頁),原告張美惠前三次匯款日期、金額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日期相近、金額相同,且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合計約2,100 萬元,已甚為接近系爭A 本票之金額,雖非全部金額,然念期年代久遠無法湊足全額,亦與常情無違,因此更能證明系爭A 屋的確是原告張美惠向陳寶秀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張春菊名下,而不是基於被告之意思暫時登記於張春菊名下。
⑵又依被告所提出於95年1 月1 日簽立之信守承諾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57頁),此份文書上關於立書人及其內容均記載「崑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然參考原告所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其正確名稱應為「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衡諸常情,訂立契約之人,應無可能將自己公司名稱記載錯誤而未能發現之理,且證人翁俊楠亦到庭證稱:95年時他是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他沒有看過信守承諾約定書,上面的公司大小章也沒有看過等語,則此份文書是否真正,實屬有疑。
而且以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確認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75頁),其上記載之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亦為「崑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實難認此份文書為真正。
此外,被告則未能提出何證以證明其就系爭A 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2.關於系爭B本票部分:⑴被告抗辯系爭B 本票是因為他購買系爭B 屋後,借名登記在張春治名下,由他支付價金,後來張春治未經他同意即移轉登記給他人,原告張碩芸委任原告張美惠簽立系爭B 本票交付被告,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匯款確認同意書、借名登記聲明書等件為證。
但是被告直到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未能提出就系爭B 屋有何確實支付價金給出賣人的憑證以供參考,雖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他74年3 月1 日及3 月8 日分別簽發,面額為10萬、30萬,受款人為王清泉之本票影本2 張,作為付款之證明,但被告有無付款不得而知,且王清泉並非所有權人,又簽發本票原因甚多,是否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屋的款項,也不是沒有疑問。
另外,依據證人張春菊到庭證稱:被告74年間也在賠錢,不可能可以買房子,那時候是她跟原告張美惠各出一半去合庫銀行處理,系爭B 屋跟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因被告當時拿她名義的支票被退票,不可能用她的名義登記,所以才會登記在張春治名下等語,足認系爭B 屋並非被告所出資購買。
另依原告所提出經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張春治表示其未曾與被告書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書或合約書,更加證明被告借名登記之說不可採,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已無可採。
⑵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授權特別委任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其記載簽立日期為97年3 月8 日,然參考原告所提出原告張碩芸之身份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原告張碩芸為84年次,其於簽立授權特別委任同意書時,年約13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尚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可。
依照常情,她本人應該沒有可能出具此授權書。
因此,被告所提出的上述文件,尚難信其為真正。
因此,原告張美惠自無可能依此文件而以原告張碩芸之名義簽發系爭B 本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㈣綜合以上所述,系爭A 、B 本票既非原告二人所簽發,且被告未能就系爭A 、B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原告二人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訴請: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A 本票,對原告二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A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
㈢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B 本票,對原告張碩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系爭B 強執(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之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6473號),被告以系爭B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張碩芸為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兩造其他的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萬4,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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