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訴聲,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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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桐榮


相 對 人 柯伊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訴字第6 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全部敗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1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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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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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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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萬4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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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9萬600元  │由相對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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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所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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