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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調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金隆、石1、石2、曾1、曾2、石3、石4、石5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相對人石金隆之權利,聲明與相對人石金隆、石1、石2、曾1、曾2、石3、石4、石5等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252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石金隆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石金隆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石金隆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石金隆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石金隆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石金隆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其餘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石金隆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
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石金隆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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