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調,103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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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調字第1033號
原 告 陳月娥
代 理 人 蔡憶鈴律師
相 對 人 陳英淑雲
陳忠信
張陳孺敏
陳志麗
陳志芬
陳怡如
陳俊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分割共有物即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4 小段342 、343 、344 、345 、345 之1 、346 、347、349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起訴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依上規定,本件調解自應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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