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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唐斌
相 對 人 青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貴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唐斌、青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就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唐斌之債權人,相對人唐斌明知其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為避免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竟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登記為為青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瑩公司),然聲請人查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資料,抵押債務人為唐斌,可見實際所有權人恐為唐斌,僅係規避債權追索而借名登記予青瑩公司,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青瑩公司將系爭車輛返還唐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就系爭車輛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回復原狀,性質上為確認訴訟,應以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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