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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陶俐君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姓屋主確認經界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已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正提出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足資特定相對人「張姓屋主」(即上項建物之所有權人)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姓名、住所不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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