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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胡美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康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未載明訴之聲明,僅記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稱相對人即被告在其住處地板打洞,應係為偷聽聲請人家中談話,此行為影響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身體健康與情緒,請查明真相等語,尚難得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何;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2 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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