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調,66,202003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胡美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康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未載明訴之聲明,僅記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稱相對人即被告在其住處地板打洞,應係為偷聽聲請人家中談話,此行為影響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身體健康與情緒,請查明真相等語,尚難得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何;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2 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