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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麗芬、簡和賓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簡麗芬之債權人,相對人簡麗芬明知其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為避免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3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竟將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其弟弟即相對人簡和賓名下,相對人間上開行為屬無償脫法行為,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確認相對人間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回復原狀,性質上為確認訴訟,應以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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