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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調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長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保欣
相 對 人 陳興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車輛所有權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興南之債權人,聲請人對其催收債務未果,嗣發現車牌號碼為TAK-027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登記於相對人長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名下,然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債務人為相對人陳興南,顯見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相對人陳興南,相對人陳興南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長欣公司名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變更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陳興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車輛之名義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相對人陳興南,核其主張內容包含確認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確認訴訟性質,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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