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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阿菊即陳林阿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本院110 年度士司聲字第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將異議人於對相對人所發之如附件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以110 年度士司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公示送達之終局處分,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9 年11月20日對相對人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10」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該址係社區型大樓,管理員蓋收發章後因無其人,故又將信封退還郵差,並未收取信封,嗣後郵務士始加蓋手掌樣退回章並勾選退回理由為查無此人,並將此信封退還異議人,是異議人並非如原裁定所載像自己送達代收址送達,聲請人確實已盡查證及送達義務,仍不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以進行債權讓與通知,原裁定不查,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係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10 為 送達,嗣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退回之信封及存證信函可證,應可採信,復經本院函請警察機關前往查訪,經員警以電話詢問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10現住人,該人表示相對人係其母親,惟拒絕提供任何聯絡方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 年3月2 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03003580號函在卷可查,是經員警查訪所知之該址現住人亦非相對人,且現住人拒絕提供相對人之聯絡方式,尚難認相對人確實住於該址,況相對人亦無任何在監在押或出境未歸之情形,有入出境及在監在押紀錄在卷可考,是相對人住居所確屬不明,且難認係因異議人之過失而不知,其聲請為公示送達,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誤以為異議人係對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2樓之6 房屋送達,而為駁回之裁定,尚非可採,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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