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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他字第3號
原 告 賴男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男之母 同上
被 告 廖男 同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男之母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士小字第62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士救字第3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
嗣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士小字第621號)確定後,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1,000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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