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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芊妤
被 告 張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行及理由欄二第六行後段與第九行後段「被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從而,原告陳芊妤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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