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再簡,2,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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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 告 黃偉丘


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繼中律師
再審被 告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本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16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16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判決,而該判決於民國110年2 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卷宗核閱無誤;

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且於110 年5 月14日向本院閱卷後始知悉有前開再審事由之事實,亦有民事聲請閱卷狀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再審原告於110年5 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於110 年2 月18日判決確定,惟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聯絡方式,亦知悉再審原告年近70歲,因與再審被告發生車禍致重傷住院、意識狀態混淆、需24小時專人照護,應經常出入醫院,必須接受專人照護而無法居住於戶籍地,而有另與家人同住必要等情,可透過連絡方式知悉再審原告所在地或其他可收受通知處所,卻僅於起訴狀上記載再審原告電話,故未將再審原告其他可收受通知處所併記載於起訴狀上,且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自起訴時至判決確定之日止,長達4 個月期間,再審被告皆可通知再審原告參與原審判決,卻故意不為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

又再審原告從未實際居住原確定判決所查得之北投戶籍地,但原確定判決卻向該址送達,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公示送達並非合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及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已被駁回過,且所提出之資料與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述無關,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從未實際居住於原確定判決所查得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云云,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再審原告之現住地址為系爭戶籍址,足見再審原告確有以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真實性,即有疑問;

又原確定判決所查得再審原告之系爭戶籍址,既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地,則原確定判決逕向系爭戶籍址送達,因查無此人退回後,另行辦理公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而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㈡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

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以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

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隱匿其送達處所乙節,固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之109年2月5日、109年4月27日、11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之110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有「意識狀態混淆」之內容,然所載就診期間為110年4月20日至110年4月21日,為原確定判決後所發生,另卷附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之110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日常生活宜有專人照顧,避免意外傷害」,且應診時間為110年3月25日,亦為原確定判決後所發生,又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5日及109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時間,均與再審被告提起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109年10月14日相距約半年之久,且依卷附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因行動不便,需24小時專人照顧」,而難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之意識狀態;

況再審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確已知悉前開情事,且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所為,亦經再審原告陳明在卷,自難以該等對話內容認定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業已知悉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居情形,則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依系爭戶籍址送達之結果而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確定判決既因不具再審事由,本案程序並未再開與續行,則原確定判決即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審究,併予說明。

五、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既無理由,則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再審裁判費),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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