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再簡,3,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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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郁嵐
再審被告 謝若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3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抗字第538號、30年抗字第44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325號清償借款事件係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判決正本已於110年4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10年6月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325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然再審原告係於110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再審之訴狀)在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再審原告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

四、雖再審原告以其從未收到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之開庭通知、判決書、判決確定書,其係因於110年10月8日經現職公司通知其薪資遭扣款後,方知與再審被告間有相關訴訟及強制執行聲請事件等語。

然經本院依調閱再審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以原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再審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110年度司執字第122535號執行卷宗,可知新北地院執行處於110年10月5日核發扣薪命令後,再審原告即於110年10月9日向新北地院聲請閱卷,並於同日以再審原告從未收到原確定判決之任何寄送之開庭通知、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命令等文件,及再審被告早已知悉再審原告已自原租屋址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搬遷,卻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故意記載再審原告原租屋址為送達地址等事由,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另再審原告亦於110年10月18日閱覽卷宗完畢,此有蓋有新北地院110年10月9日收狀章戳之聲請閱卷狀、民事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查。

再審原告既於110年10月9日就以聲明異議狀稱從未收到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復於110年10月18日閱覽卷宗完畢,可認再審原告至遲於110年10月18日即已知悉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疑有隱瞞再審原告可送達處所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卻未能於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況再審原告亦未提出關於遵守前述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再審原告為補正,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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