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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盧漢榮
相 對 人 簡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約定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清償,惟相對人僅還款50萬元,尚欠250 萬元,聲請人於109 年12月2 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林惠珍,旋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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