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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黃妍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讓與債權於民國94年4月6日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4年11月29日讓與伊。
伊公司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士林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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