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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李國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惟相對人已出境,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原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惟請員警前往上開戶籍址查訪,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可佐,而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顯示其已於民國89年12月20日出境,92年1月16日為遷出登記,是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聲請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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