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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王浩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嗣新榮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又富邦資產公司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10月27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03019044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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