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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鄭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承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土地,因買賣而有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等事宜之必要,惟相對人於國內無固定住所,且於民國69年4月6日出境,現行蹤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目前戶籍雖遷出國外,惟於民國77年7月間出境時有填報國外地址(詳附件),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11月16日領一字第1105125879號函附卷可稽。
聲請人未向相對人國外址送達,即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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