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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賴森源
相 對 人 傅士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優先購買通知,經向國外址送達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已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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