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司聲,145,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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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廖珮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遷徙不明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債務人未居於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12月23日 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03051363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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