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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建川
相 對 人 邱和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000 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聲明屆期不再續租約存證信函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區○巷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佐,聲請人僅向系爭房屋址寄送郵件,而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寄送,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
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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