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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連振益、孫美鳳及勤益旺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連振益、孫美鳳及勤益旺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依法應繳納聲請費,未據聲請人繳納。
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就聲請公示送達之聲請費用應如何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 號 研討結果,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應以關係人及意思表示為徵收程序費用之判斷基礎;
苟若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關係人或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即應認係不同之聲請事項,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自徵收程序費用1,000 元。
本件聲請人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追加勤益旺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依法自應繳納聲請費用共3,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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