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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勤益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孫美鳳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勤益旺有限公司及孫美鳳等二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前積欠原債權人建新小客車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將債務讓與伊公司。
伊公司向相對人孫美鳳戶籍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昌路14號2 樓(下稱系爭地址)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然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且對相對人勤益旺有限公司亦無法送達。
相對人等二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孫美鳳未居住系爭地址一事,有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簡稱士林分局)函文存卷可佐,且查孫美鳳之戶籍址業已遷至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另相對人勤益旺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址雖亦在系爭地址,惟已無在此營業,此亦有士林分局覆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向相對人勤益旺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寄送附件之通知,亦被郵局以查無此號(查無此址)而遭退回。
以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等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 年3 月29日北市警分防字第1103005622號函及110 年5 月6 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03008317號函附卷可稽。
綜上,相對人等二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等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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