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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茹憶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終止合作之通知等,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道00巷00號5 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佐,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寄送,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
又戶籍址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亦非本院管轄,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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