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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葛正潔
相 對 人 吳家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5年5 月辦理提存擔保,應於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取回擔保提存,聲請人於110 年1 月25日對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及曾經提供書狀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及「無法轉交退回」等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自108 年11月起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佐,聲請人於110 年1 月寄送存證信函時僅向系爭房屋址寄送郵件,而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寄送,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
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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