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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梁玉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將債務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6 年1 月10日讓與伊公司。
伊公司向相對人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然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而遭退回,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催告通知函、債務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且相對人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 年6 月7 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03017381號函文存卷可佐。
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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