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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余瑞玢
余瑞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朝盈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繼承之銀行流動資產,需相對人用印始可分割動用,希望相對人出面處理,然因相對人實際居住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惟並未提出欲為意思表示通知之文件及無法通知之證明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110 年6 月22日二次定期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雖僅提出郵務送達通知書,並未提出欲為意思表示通知之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應將何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
且郵務送達通知書係民事訴訟文書,依法交由郵務機構送達,而郵務機構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送達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故郵務送達通知書不代表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址之證明資料。
綜上,本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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