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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林韻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將債務讓與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務再讓與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伊公司。
伊公司向相對人戶籍址新北市○○區○○街00號9 樓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然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遭退回,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轉讓通知函、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且相對人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 月6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26562號函文存卷可佐,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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