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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李濟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前已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出境,設籍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已於104 年7 月11日出境,並設籍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並未居住於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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