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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蘇桂英
訴訟代理人 王生財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鎮文
訴訟代理人 黃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於起訴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經查其前後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及促進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上機車道與訴外人林鈞淵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由被告所屬員警即訴外人徐森茂處理系爭事故。
原告受有體傷,徐森茂卻未對林鈞淵做酒精測試,並拒絕原告申請閱覽談話紀錄表,且違反原告意願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填載「本案為當事人自行息事案件」,而不予初步分析研判。
徐森茂就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之記載侵害原告之權益,間接影響訴外人林鈞淵不予賠償、和解。
為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所屬員警之上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沒有因果關係,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本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771 號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書函,僅能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原告已向被告就國賠事項先行協議。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部分,已向訴外人林鈞淵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士林簡易庭判決訴外人應給付原告6 萬4,590 元,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之損害已得到應有的賠償。
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員警怠於就道路交通事故予以初步分析研判,僅在初步分析研判表填載「本案為當事人自行息事案件」,並未影響原告向訴外人之求償。
是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應無國家賠償之可言。
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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