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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被 告 呂文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向原告聲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借款日起1 年內之利息由勞動部補貼,積欠本金達3 個月勞動部即停止利息補貼,而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需按約定利率計息,且依約加付違約金;
經查,被告未能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卻置之不理,爰依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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