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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何彥臻
被 告 孫維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壹拾■瓣腹A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93年11月30日起,以每1 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15.6%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1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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