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1070,2021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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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鍾慧玟
被 告 葉步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且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其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僅列被告及請求金額,並未敘明所指侵權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而無從得悉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0 年7 月26日合法公示送達予原告,此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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