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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張天耀
被 告 李清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連續兩期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10 年6 月15日止計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5346 元及已計利息921 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上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的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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