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110,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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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0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
被 告 博威文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簽立服務契約書,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36個月,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付款方式為每3 月1 期(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於109 年10月5 日發函與原告解約,被告違約且未給付保全服務費用6,650 元(109 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起至12月,服務契約書第10條第4項)及保全工事費9,345 元(服務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又被告違約期前解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300 元(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5項)及電子鎖銷售費8,400 元(服務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總計3 萬0,695 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0,6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契約訂立時間是109 年9 月25日,開通後原告在短短5 日內更正了數次合約,原告業務以搬家不限次數不收取安裝設定費來引誘被告,但契約最後卻改成僅單次不收取,被告公司所在地址因為都更關係,遷移之後會再搬回來,因此預期會搬2 次,經向原告公司詢問後,表示會依契約所載,將於第2 次收取,與業務所說不符,因此被告於109 年10月5 日發函解約,之後就沒有使用,直到109 年12月16日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前於109 年9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9 年10月5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則於109 年12月16日拆機之事實,有卷附之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明細確認書等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關於服務費部分:兩造就服務費之收取約定為每月2,100 元,每3 月為1 期,有服務契約書第10條第4項可參,自109年9 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起至109 年12月16日拆機止,尚未逾3 月,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應以1 期費用即6,300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關於保全工事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工事費用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費用為9,345 元,亦有卷附之報價單可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

(三)關於電子鎖銷售費部分:審度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如被告使用原告保全系統未達3 年,被告須支付此筆費用,而上開費用為8,400 元,亦有卷附之報價單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亦屬有據。

(四)關於違約金部分:考諸上開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5項約定,固有約定被告不得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否則應賠償三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所受損失為服務費之收入與基本設備之支出,衡諸原告已得請求上開1 期服務費、相關保全工事費與電子鎖銷售費,且被告所稱契約原定搬家不限次數之說,亦約略可見於原告所提出報價單之記載,被告所述亦非全然無憑,則原告請求另行請求違約金之給付,恐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 元,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4,045元(計算式:6,300+9,345+8,400=2萬4,045 ),及自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83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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