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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鍾慧玟
上列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步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記載本件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之種類,並提出補正後之原本及繕本各乙份;
另應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列相對人葉步潮為被告,惟請求之原因事實無具體時間、地點及事故內容,故無從自起訴狀內得知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
再依聲請人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不知是財產上損害或是僅指精神上損害,或是兩者均有;
又本件請求金額5 萬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參照前述一、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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