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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吳必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125元未給付,嗣台灣之星公司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欠費門號費用帳單暨電信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暢飽799_30M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新申裝/ 續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路發1088專案同意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暢飽992 專案同意書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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