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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賴允慶
被 告 方德藏即方世勳之繼承人
方林瑜惠即方世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世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世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方世勳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雖經原告多方催討,惟均置之不理,嗣因訴外人方世勳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死亡,原告乃依法向其繼承人即被告方德藏、方林瑜惠訴追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938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因查得訴外人方世勳死亡前尚有投保勞工保險並有提撥退休金,而依據財政部94年9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 號令釋明「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則依上揭財政部函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立法意旨均已昭示該勞工退休金應視為遺產之一部;
而訴外人方世勳生前尚有投保勞工保險並提撥退休金,計有新臺幣(下同)38211 元,該退休金已由繼承人即被告方德藏於108 年3 月15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且繼承人即被告2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本件債務應由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方世勳之勞工退休金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世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世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世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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