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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健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0日本院110 年度士小字第1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0年9 月30日寄存上訴人住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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