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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鐘心彤
被 告 陳勝男
訴訟代理人 陳致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伍拾柒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8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因駕駛不慎、迴轉不當,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910元(其中工資9,520元、零件2萬7,39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證明有損害,但不能證明是因被告碰撞所致損害,原告應舉證因果關係。
縱認是被告所損害,亦應折舊。
民事請求屬損害填補,如為擦痕,僅就擦痕修復即可,不必將保險桿更換,又保險桿為比較突出之處,如碰撞應係先撞到較為突出之處,而非車殼板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 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行照、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見支付命令卷第9 至13頁),可見A 車倒車時,兩車車尾已相距無幾,且其旁有一路人,於A 車倒車離去後,亦走至B 車車尾並回頭觀看,衡諸常情,如A 車並未碰撞B 車驚動路人,該路人應無走至B 車車尾觀看之可能,堪信A 車倒車時確有碰撞B 車。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6,910元(其中工資9,520元、零件2萬7,39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B車係於104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11月8日,B 車已使用4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675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520元,合計為1萬3,195 元。
(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A 車倒車時有碰撞B 車乙情,已如前述,不另贅述,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B 車修復之位置均為位於車輛後方之後保桿,與碰撞部位相符,而衡諸一般常情,汽車重量多重達1 千公斤以上,本件B 車因受A 車碰撞,造成B 車後保桿有明顯損壞,有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且汽車各部零件緊密相連,後保桿及內部零件因A 車之碰撞及擠壓而變形,非無可能,又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於修復時將相關零件拆卸、檢查亦屬必要之修復。
又兩車車型與高低不同,碰撞部位亦因碰撞角度而異,碰撞未必先撞到較為突出之處。
此外,估價單所載更換新品之處,亦不失為回復原狀之方法,僅須計算折舊即可,若必以債務人方式為之,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原告更換新品之請求並非不可。
是原告就此部分所提估價單之各項修復,核屬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3,195元,及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 年11月7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7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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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390×0.369=10,1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390-10,107=17,283第2年折舊值 17,283×0.369=6,3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83-6,377=10,906第3年折舊值 10,906×0.369=4,0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06-4,024=6,882第4年折舊值 6,882×0.369=2,5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82-2,539=4,343
第5年折舊值 4,343×0.369×(5/12)=668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43-668=3,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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