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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劉俊狄
被 告 王誠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 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9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 段與長安西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過失,撞擊由原告騎乘之車號NCV-8189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之過失,致使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確有上揭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另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身體及心理之痛苦程度,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 元為屬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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