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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林孜穎
被 告 李秉豔(原名李晨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以手機軟體欲轉帳繳納保險費用新臺幣(下同)36,368元,卻因操作錯誤,不慎匯入被告帳戶中,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但是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推託,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向永豐商業銀行調閱被告帳戶資料及往來紀錄,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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