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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李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5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3,726元(其中本金88,52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726元,及其中88,528元自95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第1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違約金1,200元。
依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達法定最高利率。
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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