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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毓珊
被 告 鄭有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為年息1.845%) 計算,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 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如於貸款補貼期間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計息,並依借款契約第6條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若有未依約清償即喪失限期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3月23日起,即未能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3個月,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110年6月23日起算利息及自110年4月23日起算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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