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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戴如玉
訴訟代理人 戴新彬
被 告 鄭建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鉑金哥」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
於109 年9 月14日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表示須解除分期付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1分、16時3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35,123元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被告前往提領,並將所領取的款項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因而受有85,123元損害,原告僅向其請求賠償其中8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因上開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12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85,123元損害,已如上述,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85,000元,自無不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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